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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岳跃华与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房屋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跃华,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517号原告岳跃华,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加佳,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潘英姿,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潘乐群,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湖南省浏阳。被告潘乐声,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潘雪梅,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潘光琼,女,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潘慧君,女,汉族,农民,住陈家坊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顺旗,男,汉族,农民,住陈家坊镇。系被告潘慧君之子。被告潘少骏,男,汉族,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邵阳市。原告岳跃华为与被告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房屋继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潘光琼、潘少骏、潘慧君与本案争议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潘光琼、潘少骏、潘慧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雄飞担任审判长(兼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蒋中意、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隆青德、被告潘慧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顺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潘光琼、潘少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跃华诉称,潘鑑系原告岳跃华之夫潘兴的父亲。潘鑑在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有一套56.14平方米的房子,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26**号。2003年4月26日潘鑑去世,同年6月2日经潘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潘兴、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协商一致,该房屋归潘兴所有,由潘兴给付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人民币各4000元,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4000元款项。原告岳跃华与潘兴于1997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告岳跃华之夫潘兴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年6月15日潘兴在新邵县酿溪镇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确认该房屋即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岳跃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潘鑑的身份信息资料及房产资料凭证,拟证明潘鑑的身份、子女信息及房屋产权及被告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的诉讼主体资格;3、潘兴的身份证及其配偶、子女信息资料,拟证明潘兴本人的身份信息及原配偶的信息,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4、原告岳跃华与潘兴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潘兴系合法夫妻;5、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上述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6、转卖房屋证明、买房契、收据、收条,拟证明对潘鑑生前房屋即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的协议处理及款项兑付事实;7、潘兴2012年2月23日的亲笔遗书,拟证明潘兴于2012年2月23日在四名在场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明确去世后归妻子岳跃华的事实;8、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的书面声明及公证文书,拟证明上述各被告均对潘鑑的房产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明确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并予以了公证;被告潘光琼、潘少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潘慧君及其代理人石顺旗辩称,被告潘慧君系潘鑑之女,对该讼争房屋没有放弃权利,领款4000元只是答应潘鑑的房屋由潘兴居住到老,潘慧君亦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潘鑑(身份证号为430522090603001)籍贯为新邵县原严塘公社斗岭大队,原系湖南省绥靖总司令部少将政工处长,1949年12月12日向云南省军管会投案自首,后按投诚人员对待,生前1983年任湖南省参事室参事,1982年迁湖南省新邵县,1984年当选为新邵县政协副主席,2003年5月去世(其配偶先于潘鑑去世)。潘鑑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潘兴(身份证号220524192803170037、2012年6月去世)、次子潘展(已去世)、长女潘光琼、次女潘慧君。潘兴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潘力(已去世)、次子潘加佳、女儿潘英姿。潘展法定继承人为潘少骏,潘力、胡淑清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为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原告岳跃华与潘兴于1997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现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26**号,系砖混结构,面积为56.14平方米)一套系潘鑑生前所有。潘鑑夫妇相继去世后,2003年6月2日,潘兴、潘力及其妻子胡淑清、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经协商同意将潘鑑生前所有的该住房一套作价16000元,潘兴、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各自占四分之一即4000元,由潘力、潘加佳、潘英姿三兄妹共同出资16000元买下该房屋,供潘兴养老居住,房产所有权归潘兴享有。潘光琼、潘少骏、潘慧君按照协议各自领取了4000元并出具了领据。各方当事人均在《转卖房屋证明》和《买房契》上签字确认(其中潘光琼的4000元款项为潘光环代为领取并代为签名确认协议,潘光琼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该房屋一直由潘兴及其妻子岳跃华居住。2012年2月23日潘兴在见证人申建文等四人的见证下立下亲笔遗书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该房屋归其妻子岳跃华所有。同时查明,被告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书面声明明确意思表示放弃对潘鑑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的继承权,并附有相应公正文书。另查明,原告岳跃华于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潘慧君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潘慧君自愿放弃对父亲潘鑑生前所有的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岳跃华对被告潘慧君予以一次性补偿。针对原告岳跃华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被告潘慧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石顺旗到庭质证外,其余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本案被告潘慧君现已主动放弃对该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和继承权纠纷。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潘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权人潘兴及被告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以协议的形式对该房屋予以作价处理,由潘兴的子女潘力、潘加佳、潘英姿出资受让给潘兴居住和所有,交付了受让补偿款,被告潘光琼、潘慧君、潘少骏均在处置和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价款,两被告潘光琼、潘少骏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慧君虽提出异议,但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被告潘加佳、潘英姿、潘乐群、潘乐声、潘雪梅均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附有相应公证文书,原告岳月华系潘兴的合法妻子,潘兴生前立下亲笔遗嘱明确该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原告岳跃华所有,故对原告岳跃华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23栋3-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26**号,砖混结构,面积56.14平方米)一套归原告岳跃华所有。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岳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雄飞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