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雷建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雷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建君,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柏牛,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雷建伟。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甬海市监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甬海市监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雷建伟为销售更多的新中联电话卡,以便从新中联获得更多的返利,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新中联电话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由新中联根据其直接或间接销售业绩,对其进行返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传销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公告送达至被执行人雷建伟。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甬海市监催[2015]35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现被执行人雷建伟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雷建伟作出的甬海市监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海市监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要求被执行人雷建伟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