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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初石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石磊,赛买提·热合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383号原告初石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席伟涛,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买提·热合曼,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焉耆县人,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系总经理住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览中心七楼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初石磊诉被告赛买提·热合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掏、被告赛买提·热合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合买提·吐尔地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在库尔勒市南环路与G218国道交汇处,被告赛买提·热合曼驾驶新28-229**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我驾驶的新MS10**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未划分责任。我驾驶的新MS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于商业险,我多次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为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40000元损失。被告赛买提·热合曼辩称:原告要求的赔付款由保险公司赔付,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要求本公司赔付40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证据意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1:00时许,原告驾驶新MS10**号轿车从东往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南环路与G218国道交汇处时与在G218国道从南往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新28-22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国安(新MS10**号车乘车人)当场死亡,伊国庆(新MS10**号车乘车人)、初石磊和黄永成(新MS10**号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0047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922号、(2014)库民初字第3707号、(2014)库民初字第2921号、(2014)库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付事故受害人损失,但未将原告新MS10**号车商业险内车内人员保险额40000元写入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新MS1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于2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每人10000元,共计四人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5000元车辆损失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险单、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2922号、(2014)库民初字第3707号、(2014)库民初字第2921号、(2014)库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驾驶的新MS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2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每人10000元,共计四人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5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的五份判决书均未判令车上人员每人10000元,共计四座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原告通过本院作出的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将上述40000元赔付给投保人初石磊,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40000元,但未对不赔付的主张提供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赔付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赛买提·热合曼与本案中的赔付无直接关系,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赔付新MS10**号车四座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初石磊。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人民陪审员 西任古丽 ·铁木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买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