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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陈X金、曾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金,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乡××村××组×号。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金,男,1998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乡××村××组×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乡××村××组×号。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金、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金、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廖×挺(已判刑)在赣县××大道“金至樽”会所娱乐,当晚被害人杨×繁也在该会所与魏×娣(该会所服务员)等人娱乐。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杨×繁发现廖×挺与魏×娣在该会所的“××”包厢聊天,便冲进了“××”包厢。在包厢内,廖×挺与被害人杨×繁相互盯着看了一会儿后,杨×繁就离开了包厢。廖×挺认为可能会与杨×繁发生斗殴,于是其当即打电话给廖×粉,指使廖×粉带人殴打杨国繁,廖×粉遂纠集被告人李×、陈×金、曾×等人用刀、棍及拳头将杨×繁打伤。经司法鉴定,杨×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廖×挺等人与被害人杨×繁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杨×繁对廖×挺、廖×挺等参与殴打的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金、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魏×娣、陈×顺、朱×鸿、廖×挺、廖×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繁的陈述,被告人李×、陈×金、曾×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挺仅凭主观臆断可能发生打架纠纷,便授意廖×粉纠集被告人李×、陈×金、曾×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陈×金、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陈×金、曾×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害人杨×繁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杨×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陈×金、曾×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被告人陈×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