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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淮北市淮海酒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北市淮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21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郑思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开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淮北市淮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征伟,经理。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淮北市淮海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濉)市监稽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濉)市监稽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濉)市监稽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国安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