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靖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靖媛,唐仁伟,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起蔚,该支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仁伟。委托代理人黄正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靖媛,城镇居民。被告唐仁伟,城镇居民。被告秦晓胜,城镇居民。被告唐仁群,城镇居民。被告杨燕子,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思源公司)、唐靖媛、唐仁伟、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查封了被告唐仁伟、秦晓胜在桂林江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股份以及被告唐仁伟、秦晓胜在桂林江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在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38007573份股份(持股比例4.75%)。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起蔚、李雪记,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靖媛、唐仁伟、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诉称,被告桂林思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500002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其中160万元期限3个月,340万元期限10个月,2000万元期限1年),该笔贷款用被告思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现已全部逾期。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40万元,利息633873.74元(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思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40万元及利息633873.7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桂林思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灌房权证灌阳镇字第××号房产、灌国用(2013)第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78641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桂林思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其中160万元期限3个月,340万元期限10个月,200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桂林思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灌国用(2013)第212号,面积40624.63平方米〉和其位于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西路116号房屋(灌房权灌阳镇字第××号,面积13676.01平方米)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最高担保债权为6500万元,并分别在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灌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为2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者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逾期后,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桂林思源公司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60万元,尚欠本金2340万元,利息633873.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786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同意借款决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放款凭证、欠息查询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桂林思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思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思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对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思源公司承担律师费37864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桂林思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收回借款而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864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3400000元及利息633873.7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该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唐仁伟、唐靖媛、秦晓胜、唐仁群、杨燕子对前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在本案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34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灌国用(2013)第212号〉和其位于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西路116号房屋(灌房权灌阳镇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78641元。案件受理费16196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6969元,由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19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秦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