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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许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81行初8号原告张晓燕,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衡水市枣强县居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保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顿越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颖,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第三人许洪强,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原告张晓燕不服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燕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阳、李保立,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严颖,第三人许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张晓燕在其丈夫许洪杰的哥哥许洪强家门口张贴辱骂其公公许景才的文字,并在许洪强面前谩骂许景才,后双方发生纠纷,许洪强打了张晓燕右脸一巴掌,踹了右腿一脚,张晓燕无明显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洪强行政拘留3日。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受理张晓燕报警的治安纠纷案件后,经过调查、鉴定、告知各当事人相关权利后对许洪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维持。申请人张晓燕认为处罚太轻,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晓燕诉称,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不实,认定张晓燕辱骂公公许景才,张贴辱骂许景才的文字,挑起事端在先,是听信许洪强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许景才非法扣留张晓燕财产,许洪强也参与张晓燕与许景才各种纠纷,张晓燕到许洪强家寻找公公索要自己的财物并无不妥。许洪强在张晓燕没有对其身体进行攻击的前提下,主动伤害张晓燕,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闭合性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轻度聋,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许洪强处罚太轻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撤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开发区分局出警经过;3、出警证明;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鉴定聘请书;7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我局认定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张晓燕在其大伯哥许洪强家门口张贴辱骂其公公许景才的文字,并在许洪强面前谩骂许景才发生纠纷,许洪强对张晓燕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许洪强的陈述申辩、张晓燕的陈述、出警录像、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张晓燕与许洪强系亲属关系,张晓燕到许洪强家门口张贴带有其父亲照片并含有辱骂言辞的小字报,挑起事端,致许洪强手打脚踢受害人,主观过错较小,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局综合案件起因、手段、地点及违法行为人一贯表现等因素,符合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对许洪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应当维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的综合材料;2法律文书:包括案件的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鉴定聘请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3,终结材料部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本人的坦白材料,许洪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许洪强的询问笔录;4、张晓燕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两份询问笔录;5证明材料:鉴定聘请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洪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经历证明;6出警录像。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审查张晓燕及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我单位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做出的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答复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送达回证;6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第三人许洪强未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张晓燕夫妻闹离婚和我无关,不该和我闹。同意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张晓燕在其丈夫许洪杰的哥哥许洪强家门口张贴辱骂其公公许景才的文字,双方发生争执,许洪强对张晓燕殴打,当时张晓燕无明显外伤。2015年8月1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晓燕外伤后听力减退,为轻微伤。2015年8月28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洪强行政拘留3日,已执行。张晓燕认为对许洪强处罚过轻且未罚款,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晓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衡开(胜)行罚决定(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遗漏了许洪强殴打张晓燕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这一事实,可能对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结果造成直接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棉审 判 员  岳鸿锁人民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