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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808号原告侯某甲。被告庞某某。原告侯某甲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6日被告生下女儿侯某乙。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来之不易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脾气越来越火爆,对原告的态度却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从小离家,常年漂泊在���,工作辛苦,更渴望家庭的温暖,被告却经常无故给原告同事打电话对原告进行辱骂,经常偷看原告的手机,因此,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胡搅蛮缠,纠缠不休,对原告经常语言侮辱和攻击,生气,吵架,辱骂,经常提出离婚,致使原告身心憔悴。在与原告父母相处方面,被告也未能履行一个儿媳的义务,婆媳关系紧张,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平时不允许原告提及父母,更不允许原告去照顾父母,头脑里丝毫没有一点孝敬老人的意识,因而家庭也就缺少了安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无法忍受这种争执吵闹、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因其提出巨额经济补偿问题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而迟迟不同意离婚,并威胁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闹到单位让原告丢脸。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聚少离多,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不孝敬父母,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年幼体弱宜由被告抚养,如与原告生活,势必长期缺少母爱,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十分不利。加之被告的受教育状况较好,能够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故现在应交由被告抚养为宜,当然被告如果不愿意抚养,那么原告也同意自己抚养。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身体原因,我无法抚养孩子,由原告自己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侯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三年左右,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当换位思考,通过沟通、交流来解决矛盾,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和家庭,给予彼此更多的关怀和帮助,给子女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面临的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