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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庄居民组与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庄居民组,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任秀梅,林保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909号原告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庄居民组;诉讼代表人孙天才,男,生于1951年4月16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孙相合,男,生于1954年8月27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孙占民,男,生于1948年9月26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孙文亮,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孙国勋,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楼,男,生于1948年2月4日,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大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负责人马明臣(又名马安民),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任秀梅,女,汉族,生于1947年8月12日,住商水县;;第三人林保具,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0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博,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特别授权。原告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孙庄居民组)与被告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庄居委会),第三人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大马庄八组),第三人任秀梅、林保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相合、孙天才、孙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楼,被告大马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第三人大马庄居委会,第三人任秀梅、林保具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庄居民组诉称,原告窑场地位于县城××西段北侧,东、北均临干渠,西至流水沟,南至污水沟,该地历来属原告所有、使用、发包,明确无争议。1985-2000年由原告发包,本组村民孙某2(合伙人王化礼、魏良军)承包从事取土烧砖经营,(除去挖渠出土压占)发包面积为7.347亩。2000年由原告发包、魏良军承包取土烧砖生意。魏良军承包期间到2006年,原告隶属大马庄行政村管辖。被告成员马国军拿一份原告窑场地买卖协议找原告时任会计孙胜利说,你庄干渠南窑场地您也要不回来,我给您要,(卖地款)顶您村超生罚款和建校款,让孙胜利以代表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孙胜利未经村民同意、授权,在协议上签了名。原告一分钱未见,一份合同未得,窑场土地被被告作价2万元顶账买走卖与他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孙胜利未经村民同意、授权,无权代表村民在土地买卖协议上签名,其主体不适格,合同应属无效;该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宪法》第十条四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孙胜利签订的窑场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三、被告赔偿原告10年来土地收益损失11万元。被告大马庄居委会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涉及本案的坑塘地,大马庄第八居民组已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认为涉案坑塘土地属其所有,已经证明涉案坑塘土地存在争议,在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的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请求;第三、原告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于法不能得到支持,在大马庄居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用折抵欠款的方式得到了涉案土地款2万元,因此原告所诉损失不存在。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大马庄八组述称,被告大马庄居委会与孙胜利签订合同无效,因为该土地属于八组所有,他人无权转让。因为涉案土地属于八组所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任秀梅、林保具述称,不管原告诉称的协议是否有效,涉案土地所有权是否变更,任秀梅、任保具以租赁方式取得该坑塘的租赁经营权,并且已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整修、扩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任秀梅、林保具对涉案坑塘继续享有承租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证据:2015年7月2日、2016年3月6日黄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孙庄居民组村民代表签名册一份。二、实体方面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地属原告所有、使用、发包、收租;2、魏良军证言;证明1985-2006年的21年间,魏良军一直在该地从事取土烧砖生意,见证了窑场地历来属原告孙庄居民组所有、使用、发包、收租,明确无争议;3、2006年9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将窑场地作价2万元顶原告欠账买走,被告明确承认窑场地属原告所有;4、2014年11月26日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社区居委会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再次明确承认窑场地四至以内属被告,是因原告欠被告债顶账买走的;5、2011年11月8日商水县新城办事处信访例会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前,原告多次上访要地,分包县领导朱学习在信访例会上讲的很清楚“孙庄窑场地问题豆部长等人已经做了工作,土地所有权××孙庄,任何人没有买卖权力。”6、2016年1月12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我县集体所有权证目前尚未发到土地所有者手中;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二十条“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证明该地四至既原告所有权界限;8、2013年元月9日孙胜利《关于卖干渠南窑坑地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时任村支书拿一份原告窑场地顶账买卖协议让孙胜利签字卖地;9、2015年4月7日孙胜利证言一份;证明孙胜利只在窑场地顶账协议上签过一次字;10、2006年8月30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又一次确认窑场地是原告的;11、商水县中心城区规划图一份,商水县土地档案一份;证明这片土地是违法规划和违法占地土地;12、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被告大马庄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大马庄八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大马庄八组所有,证明魏良军的证言不属实。第三人任秀梅、林保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坑塘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照片5张;证明目的:1、本案涉及的坑塘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合法承租权,承租期限为50年;2、任秀梅整修坑塘、新建房屋、建桥铺路、兴建养老院是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的;3、承租时为废坑塘;二、商民(2012)65号文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营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任秀梅在承租的坑塘(土地)上兴办老年公寓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核准领取了经营手续,属合法经营;三、坑塘整修协议、付款收据各一份,照片7张;证明目的:任秀梅为整顿坑塘投资360万元以及坑塘垫平后的现状;四、建桥手续及收据4张、照片3张;证明目的:任秀梅支付建桥款414600元以及新建桥的现状;五、老年公寓工程总结算书;证明目的:任秀梅为建老年公寓投资工程款2911674.39元;六、电动门、用电设备、监控及安装票据10张;证明目的:支付电动门、用电设备、监控及安装费用121257元;七、排水设施支出费用票据1张;证明目的:支出排水设施3万元;八、购置养老院设施费用票据12张;证明目的:购置养老院设施付出费用205142元;九、2015年至2016年任秀梅、林保具对老年公寓的整修依据;证明目的:支付整修费435244.5元。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庄居民组在位于商水县××西××北侧××一废旧坑塘,坑塘东面、北面均临干渠,西至流水沟,南至污水沟。1985年4月18日,由原告发包,将该处旧坑塘发包给本组村民孙某2,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孙庄生产队在干渠南有土地7.347亩,不易(宜)耕种,经全体村民讨论协商,以每亩1600元承包给本村孙某2建砖瓦厂,挖土烧砖。地价计款11755元,一次交清,土地永远归孙某2使用……。合同有效期:从1985年4月18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6年9月3日,被告大马庄居委会与原告(当时隶属被告管辖)时任组长孙胜利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孙庄二组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几年来累计欠大马庄行政村计划生育罚款及建校款18975元。此款项村委会想法借八组的款上交城关镇完成了任务。现在被借人八组追款紧张,没有什么办法。经孙庄二组几个代表商议,达成了共识,将干渠南的坑塘作价贰万元顶账给大马庄村委会。”孙庄二组代表孙胜利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捺押,大马庄居委会在该份证明上盖章,大马庄居委会代表马国军、马留榜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捺押。2009年3月,被告大马庄居委会将坑塘全部出租给了第三人任秀梅、林保具,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第三人任秀梅、林保具依据合同承租该坑塘后,已投入巨大资金对坑塘进行整修、新建房屋、建桥铺路、兴建养老院等。2011年原告孙庄居民组以该坑塘应属其所有开始信访,无果。于2015年4月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后撤诉,原告又于2016年3月再次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2006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原组长孙胜利协商,将属于孙庄二组干渠南的坑塘作价贰万元顶账给大马庄村委会,双方签订了“证明”一份,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证明”为土地转让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依据“证明”转让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土地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所返还的土地与第三人大马庄八组存在争议,待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另行诉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年来土地收益损失11万元,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庄居民组原组长孙胜利与被告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证明”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