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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京生与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张京生,张伟,邢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高湾街小泗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生,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上诉人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日7时48分许,姜正助驾驶鲁A×××××号车辆沿唐津高速公路有南向北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6KM+705M沈阳方向,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遇路阻碍减速的由郭兴铮驾驶的津Q×××××号车辆追尾相撞,津Q×××××号车辆又与前车相撞;被告张伟驾驶辽D×××××/辽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右侧车道内车头左前部与由司机张京生驾驶的冀F×××××车辆右后部相撞,两车失控后撞向左侧车道,分别与赵立国驾驶的冀B×××××号车辆、津Q×××××号车辆、鲁A×××××号车尾相撞,同时,辽D×××××/辽D×××××挂号车辆左侧与李国杰驾驶的津A×××××号车辆右后侧刮擦,致使津A×××××号向前,又与鲁AP031**号车尾相撞。事故造成司机张伟、司机姜正助、冀F×××××号车辆乘车人刘卫丽、津Q×××××号车辆乘车人李淑珍、鲁A×××××号乘车人张安华、津A×××××号乘车人李振山受伤,多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一次撞击中姜正助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兴铮无责任;二次撞击中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京生负次要责任。赵立国、郭兴铮、姜正助、李国杰无责任。乘车人刘卫丽、李淑珍、张安华、李振山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1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冀F×××××号车辆估损金额为88004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000元。原告车辆在保定市禹航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88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1164元。另查明,被告张伟系雇佣司机,被告明大公司系辽D×××××/辽D×××××挂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被保险人系被告邢海。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7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2015年10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次撞击中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京生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被告明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邢海与被告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为多车相撞,应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为同为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的冀B×××××号、津Q×××××号、鲁AP031**、津A×××××号车辆预留赔偿份额,本院确定交强险内赔偿份额平均使用,各占20%。不足部分由辽D×××××/辽D×××××挂号车辆车辆所有人被告明大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邢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主张无责赔偿,应在车损费用中扣除80元。原告张京生诉请各项损失经本院核查为:车辆损失8800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164元。原告诉请的保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由唐山路南冀发停车场运到保定过程中支出的运输费、过路费系二次拖车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生车辆损失88000元扣除80元后为87920元中的400元。二、被告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京生车辆损失87920元中的8752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164元,合计92684元中的70%为64878.8元。被告邢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京生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担负。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担负。判后,上诉人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状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邢海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并不实际控制和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而且被上诉人邢海未按时向上诉人交纳挂靠费,没有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不应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京生辩称: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只要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存在过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就应当视为送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等文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与邢海对张京生对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抚顺明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