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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樊满霞、叶国亮与陈阿云、郑赛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满霞,叶国亮,陈阿云,郑赛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78号原告:樊满霞。原告:叶国亮。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云。被告:郑赛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209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负责人:陈时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贰层西北面。负责人:李志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吴洁,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满霞、叶国亮与被告陈阿云、郑赛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阿云、郑赛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138.55元,扣除被告陈阿云已支付400000元,还需支付577138.5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云、郑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阿云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全镇驶往海西镇方向,行经平阳县海西镇下陈村路段时,碰撞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郑赛丹所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前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叶健豪,造成叶健豪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阿云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事故路段,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叶健豪行经事故路段,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造成事故,被告陈阿云与叶健豪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赛丹驾驶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不按规定停车,妨碍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叶健豪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叶健豪于2011年10月1日在温州市新民妇产医院出生。原告樊满霞、叶国亮系叶健豪父母。原告叶国亮在温州居住生活多年,从事焊接与电工工作。事故前,叶健豪随其父母居住在平阳县××全镇,并在平阳县××全镇宋埠中心幼儿园就读。原告主张及证据:两原告在温州及平阳居住多年,原告叶国亮从事焊接与电工工作,叶健豪出生后即跟随原告在温州及平阳生活,事故前在平阳就读幼儿园,并提供了暂住信息登记表、暂住证、幼儿园证明、幼儿园缴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叶国亮从事焊接与电工工作,证据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及平阳居住生活多年、叶健豪在温州出生及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阿云,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赛丹,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713.05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3、丧葬费2418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13.0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96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9373元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家属的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应按7日计算1680元为宜,其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丧葬费的项目须予以审核,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叶健豪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本地,且其父母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陈阿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第1项共计713.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2-5项共计938465.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1035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5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1035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5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718465.50元(938465.50元-22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阿云与叶健豪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赛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陈阿云承担45%的事故赔偿责任,即323309.48元(718465.50元×45%),被告郑赛丹承担25%的事故赔偿责任,即179616.38元(718465.50元×25%)。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79616.3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10356.53元(110356.53元+200000元)。被告陈阿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309.48元(323309.48元-20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故已实际多付276690.52元(400000元-123309.4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保险金33666.01元(310356.53元-276690.52元),被告陈阿云多付276690.52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结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89972.91元(110356.53元+179616.38元)。被告陈阿云、郑赛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满霞、叶国亮保险金289972.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满霞、叶国亮保险金33666.01元;三、驳回原告樊满霞、叶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4785.50元,由樊满霞、叶国亮负担2102元,陈阿云负担279元,郑赛丹负担24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7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