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耀国、孙小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9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向其求购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1区××酒店8403房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孙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取了1小包毒品作为样品携带至上述酒店房间交给刘某检验。经刘某确认后,孙某某与刘某约定以每克60元的价格交易60克冰毒。随后,孙某某通过电话将刘某的购毒要求告知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但要刘某先支付毒资到孙某某的农行账户。刘某遂分两次向孙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存入人民币3,500元。当日下午,王某某从孙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取出毒资购买冰毒。当日21时许,王某某携带2包毒品来到上述酒店房间内,并将其中1包毒品贩卖给刘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王某某、孙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1包(重2.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手机1部、银行卡1张、剩余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孙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从刘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分别重57.7克、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3包、手机2部、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600元等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指认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虽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当时在睡觉,是刘某拿其电话与王某某直接联系购买60克冰毒的。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均证实刘某直接联系孙某某购买毒品,后孙某某携带少量毒品到酒店让刘某检验,在得到刘某的确认后,又与刘某协商毒品的数量、价格,然后打电话告知王某某拿货,而且王某某在将毒品交付给刘某时,孙某某也是在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事实亦与二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已超过50克,均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认识刘某,是孙某某打电话叫其拿银行卡取钱并将毒品送过去,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刘某在涉案酒店用其电话和王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王某某收取毒资后将毒品送给刘某;刘某打电话叫其过去时没有提到购买毒品,只是说要还钱;在刘某身上缴获的0.84克毒品不是样品,是其自己吸食所用,后来给了刘某;其银行卡一直是王某某在使用;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孙某某预谋贩卖毒品牟利,和刘某通过电话协商毒品交易情况,在收取毒资、购买毒品后将涉案毒品送至交易地点,上诉人王某某参与了毒品交易的全过程,且所起作用积极,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承认与同案人王某某向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同案人王某某、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涉案毒资通过上诉人孙某某的银行卡接收,上诉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承认刘某打电话找其购买毒品,其将毒品样品带去涉案酒店交给刘某的事实,并且对原审庭审及上诉阶段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