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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云飞与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飞,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506号原告马云飞。被告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友。委托代理人刘军贵。原告马云飞诉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飞诉称,2015年5月7日,我与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兰海金湾2号楼4单元1102室房屋,面积102.56平方米,3100元/㎡,房价为318215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房款。2015年11月1日,我向被告交纳了入住费、产权登记费等共计25406元,被告即向我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182.15元;2、被告在3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则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云飞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具结书一份;3、收据六份;3、入住收款明细一份。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辩称,办理产权证是行政行为,我公司不能掌控。我公司已向红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了登记材料,但其至今未向我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故无法向原告交付。我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马云飞与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马云飞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兰海金湾2号楼4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02.56平方米,31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云飞依约交纳了房款318215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马云飞向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入住费、产权登记费等25406元,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即向原告马云飞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马云飞催要,未果。原告马云飞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结书、收款收据、入住收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并交纳了入住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尚未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马云飞提出判令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因交付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