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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宝与王艳慧、陈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王艳慧,陈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宝,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艳慧,女,汉族,36岁,个体,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兴辉,男,汉族,37岁,个体,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宝与被告王艳慧、陈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慧、陈兴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诉称:2012年二被告因开木器加工厂从我处借款116,000.00元,当时没有给我出欠据。后来我在二被告处购买了一些小鸡,扣除购买小鸡款后二被告还欠我113,782.00元,并约定2分利,同时用大安市兴辉木材加工厂所有的296平方米砖瓦厂房做抵押。现在二人仍没有还款迹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3,782.00元及利息6826.92元。被告王艳慧、陈兴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慧、陈兴辉于2012年向原告王宝借款人民币116,000.00元,后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小鸡,扣除小鸡款,二被告尚欠原告113,782.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记明“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柒佰捌拾贰元整¥113,782.002分利、联合房照作抵押”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王艳慧、陈兴辉。经庭审询问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艳慧、陈兴辉向原告王宝借款人民币113,782.00元,理应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被告王艳慧、陈兴辉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而被告王艳慧、陈兴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宝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782.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慧、陈兴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78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且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支付6,826.92元利息低于月利2分的计算标准(自出具借据的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起诉之日),应予保护,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6,826.92元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慧、陈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欠款人民币113,782.00元及利息6,82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00元及保全费1,123.00元,由被告王艳慧、陈兴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 娟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