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房建涛与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涛,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094号原告房建涛,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法定代表人古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房建涛与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涛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房。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应当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原告方已经接收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房建涛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东侧人民路南财富广场三期-星钻第51幢4单元9层03房商品房,房屋面积110.73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545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3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建涛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共计653天,按已交付房屋总价款2545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332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建涛逾期交房违约金3323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潇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