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花玉喜、贺少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花玉喜,贺少权,陶志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9号原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吴春红,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玉喜。被告贺少权。被告陶志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利军与被告花玉喜、贺少权、陶志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红,被告花玉喜、贺少权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军诉称,200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王利军借款46348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348元及利息约10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0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花玉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款项是原告与同兴镇马沟村村委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产生的。2000年,村里完不成乡里派下的提留任务,原告将不能兑现的农经站股金券挂入村委会的账上,进行冲抵任务。该股金券至今未兑现,原告应该向马沟村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贺少权辩称、借款情况同被告花玉喜的答辩意见,借款凭证上面“贺少权”签名是我签的,“利息按2%(月息)”不是我写的。被告陶志琪辩称,同被告花玉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灌云县马沟村村委会向原告王利军借款46348元,作为村里的备用款;被告花玉喜(时任马沟村村长)、贺少权(时任马沟村书记)、陶志琪(时任马沟村会计)在借款凭证上面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面载明“村借王所长款备用,人民币46348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马沟村村委会的公章由灌云县同兴镇政府统一保管,借款凭证上面无法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出借的不是现金,是其在农经站的存款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转化为马沟村村委会的债务后一直未变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款借据,被告所举的收款收据、马沟村村委会证明、马沟村村委会账目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王利军提交的借款凭证上面明确记载“村借王所长款备用,人民币46348元”,原告明知该款项是同兴镇马沟村村委会所借,三被告只是经手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方也未能说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63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10元,由原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代理审判员 郑关朝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