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与刘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刘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号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女,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诉被告刘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诉称,2010年1月刘宁毕业,在签订毕业就业协议书时有意到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工作,因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无独立人事决定权,向上级请示后决定将刘宁安排至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多经企业工作,刘宁亦同意。2015年10月,刘宁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关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刘宁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越劳动仲裁机关法定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宁与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宁辩称,刘宁自2010年1月开始从事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具体指定岗位长达六年之久,且从事的岗位为该公司主业的职能部门岗位,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为刘宁发放工资、缴纳统筹、保险及五险一金,刘宁与主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待遇,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要求,应认定刘宁已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构成劳动关系。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张其“无独立人事决定权,向上级请示后决定将刘宁安排至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多经企业工作,刘宁亦同意”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记载用人单位就是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该协议中就找不到“多经”这两个字。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郑市供电公司原名为新郑市电业局;2014年4月17日更名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0年1月8日,经原郑州供电公司审批,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原“新郑市供电公司”)接受刘宁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抄表中心工作,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原“新郑市供电公司”)按月向刘宁发放工资,并自2010年1月开始为刘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刘宁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32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刘宁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签到本,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张其无独立人事决定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具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宁对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提交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河南省供电公司文件、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对刘宁提交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签到本、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宁自2010年1月开始先后在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原“新郑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抄表中心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亦为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认定刘宁自2010年1月开始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宁辩称其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但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院对刘宁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刘宁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