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舒招秀、仇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舒招秀,仇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837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韩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喻洋勇,该分行员工。被告:舒招秀,女,1966年4月5日。被告:仇良杰,男,1951年11月2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舒招秀、仇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月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舒招秀、仇良杰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授信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舒招秀、仇良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舒招秀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舒招秀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舒招秀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舒招秀却未及时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舒招秀、仇良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2、被告舒招秀、仇良杰立即向原告清偿授信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前述债务的利息98601.31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1单元1503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2224**号)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招秀、仇良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编号“最高0068246”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及编号Y20360001438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两被告)提供总额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年,即从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乙方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并以乙方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甲方未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最高0068246”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两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1单元1503室房产,抵押人为被告舒招秀,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舒招秀于2013年6月20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依据《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0361422134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月21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舒招秀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448.05元、罚息117000元、复利13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舒招秀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舒招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舒招秀、仇良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舒招秀、仇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舒招秀、仇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16448.05元、罚息117000元、复息13689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告舒招秀、仇良杰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舒招秀名下的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1单元15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招秀、仇良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