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徐琎与虞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徐琎,虞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252号原告陆徐琎,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陆宝华,住同原告。被告虞丹青,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徐琎与被告虞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徐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宝华、被告虞丹青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徐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言明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三张,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虞丹青归还原告陆徐琎借款8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虞丹青辩称:借条虽系被告亲笔所写,但双方无借款事实,原告未给付被告借条所涉的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原告在外有债务,原告为应付原告父母的逼问,而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徐琎持有被告虞丹青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如下:本人虞丹青今借陆徐琎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人:虞丹青。借款日期:2012年8月1日。本人虞丹青今借陆徐琎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人:虞丹青。借款日期:2012年8月1日。本人虞丹青今借陆徐琎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人:虞丹青。借款日期:2012年8月1日。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外赌博欠债多达2,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部分债务作过担保人,后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其中的850,000元债务(分别为案外人沈辉140,000元、李洪贵2**,000元、李才冬100,000元、郭洪艳360,000元、徐超50,000元),被告承诺会归还原告上述债务,故出具了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条。原告还表示,其中郭洪艳处的360,000元系被告赌博输钱所欠,债务形成时,原告亦在赌博现场,其他债务原告亦知是被告因赌博所欠。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上述五位案外人之间的借条原件,借款人均为原告,金额合计850,000元。原告另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另查明,因本案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庭审时,被告本人认可了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本案所涉债务是2012年上半年期间原、被告一起赌博所欠,实际债务仅为350,000元,后来利滚利达到850,000元,由原告出面向高利贷借款,给了被告部分钱款。以上事实由有借条、庭审笔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需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持有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三份及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本院认为,根据两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后而形成,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亦认可本案所涉债务起初系被告因赌博所欠债务,原告不仅为其提供过担保,后又代为偿还,故原告系明知涉案资金用于赌博,相应债务几乎都在赌博场所产生的事实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本案原告即使并非被告抗辩所称也共同参与赌博,但其为赌博债务提供担保甚至代为偿还的行为,其合法性也难以得到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徐琎要求被告虞丹青归还借款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陆徐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