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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刘宁与张利军、张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张利军,张照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172号原告刘宁,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照丹,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宁诉被告张利军、张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军、张照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4月26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照丹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二七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利军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负担律师费5000元,合计89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照丹对张利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利军、张照��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刘宁委托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出庭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5000元。2016年6月14日,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为刘宁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机打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暨借据》、收据、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暨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利军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宁主张被告张利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定有借期内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可按年利率24%主张,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刘宁主张由张利军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照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3200、律师费5000,共计882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张照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原告刘宁负担20元,被告张利军、张照丹连带负担1002.5元。剩余1022.50元,退回原告刘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