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庆梅,王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210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3号院。法定代表人周松波,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燕萍,女。诉讼代理人李凤娟,女。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一路北段,联系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新兴村沿黄路南侧(会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职务不详。被告刘庆梅,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兢,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汇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刘庆梅、王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苏云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萍、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河公司、刘庆梅、王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兴河公司与易汇公司签署《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兴河公司向易汇公司融资租赁设备,设备组成部分包括大孔径管螺纹车床2台,数控卧式车床4台、镗床1台、数显镗床2台、数显镗床1台、微机控制荧光磁粉探伤机1台、卧式加工中心2台;融资金额为10043000元,保证金为150645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支付方式为月付,共36期,每期租金支付日为当月23日,每期租金为338503.06元。2013年9月29日,刘庆梅与易汇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刘庆梅作为保证人为兴河公司在《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易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王兢在该《保证合同》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易汇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兴河公司,兴河公司对租赁物全部验收合格。兴河公司支付4期租金共计1354012.24元后,自2014年3月23日起拒不支付租金,易汇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兴河公司拒不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1月8日,兴河公司欠缴10期租金,共3385030.60元。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租赁物购置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租赁物购置总价为10043000元,即违约金为30129元。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约定,滞纳金以延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即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73118.22元。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易汇公司有权解除《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向兴河公司追索欠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所有未到期租金7447067.32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22期租金)和留购价款2600元。由于兴河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易汇公司支付保证金1506450元,扣除该保证金后,兴河公司应支付易汇公司9631495.1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刘庆梅和王兢应对兴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易汇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河公司向易汇公司清偿欠缴租金7785570.38元和滞纳金1613048.90元(欠缴租金和滞纳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2、依法判令兴河公司向易汇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1540077.54元和留购价款2600元;3、依法判令兴河公司向易汇公司支付违约金30129元;4、依法判令承担诉讼请求2、3、4的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兴河公司、刘庆梅、王兢、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河公司、刘庆梅和王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易汇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兴河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L-RZ-ME-A/BJ201300001],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融资租赁设备达成一致。其中约定:第3.1条,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按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所列明的各项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4.1条,租赁期限内以及租赁期满后至乙方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甲方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第9.1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9.2条,如乙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9.3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2%/月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另加收17%增值税。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除应按本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按9.1、9.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9.6条,若甲方根据本条约定取回租赁物,乙方应自担费用将租赁物及相关文件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若乙方未向甲方返还租赁物,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处取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一为《合同细目及签署页》,其中记载租赁物共13台,价格总计10043000元。附件二为《租赁支付表》,其中记载:【履约保证金】为保障甲方有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值于首期租金的履约保证金;如供应商已向甲方移交与租赁物相关的全部凭证并出具购置税发票,且已办理完毕车辆初始登记,则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其应缴纳的首期租金。(1)违约保证金:1506450元;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将保证金直接抵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发生上述抵扣,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通知立即补足保证金……。【留购价】200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复利计算。其中就本案诉争的13台设备,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后付;其它保证金为1506450元,每期租金标准为338503.06元,留购价为200元/台。附件三为《租赁物验收单》,其中显示兴河公司租赁的13台设备已于同年10月23日交接完毕,刘庆梅签字确认。刘庆梅、王兢在《合同承租人、担保人信息》页中签字。同日,易汇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刘庆梅(保证人、乙方)签署《保证合同》。乙方同意就兴河公司在主合同(即上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王兢在乙方配偶栏签字确认,“知悉上述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内容,并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河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交付1506450元、2013年11月22日交付338503.06元、2013年12月23日交付338503.06元、2014年1月28日交付150000元、2014年2月17日交付188503.06元、2014年3月24日交付338503.06元,此后开始欠付租金。至2016年6月23日,共欠付到期租金9478085.68元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的滞纳金2280029.75元、未到期租金1354012.24元、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的违约金30129元。2014年7月9日,易汇公司发函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经本院与易汇公司核对,按照合同约定,兴河公司在欠付租金后,可以就其交付的保证金进行扣减,扣减后上述数额截至2016年6月27日为:欠付到期租金7976578.49元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的滞纳金1565835.82元、未到期租金1354012.24元、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的违约金301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汇公司提交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保证合同》、《销售合同》、银行凭证、设备款发票、租金支付清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易汇公司与兴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等,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兴河公司应按期足额向易汇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9.1、9.2、9.3条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易汇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滞纳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金的诉请,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滞纳金的具体数额部分,案中易汇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该标准在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6年6月27日欠缴租金的滞纳金为1565835.82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上述易汇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另,对于易汇公司要求刘庆梅、王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刘庆梅在《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意思表示,即“对兴河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易汇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就王兢的保证责任承担,易汇公司主张应在其与刘庆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刘庆梅、王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兴河公司追偿。被告兴河公司、刘庆梅、王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七百九十七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九分及相应滞纳金(截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的滞纳金为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八角二分;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复利标准计算);二、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一百三十五万四千零一十二元二角四分、违约金三万零一百二十九元、留购金二千六百元;三、被告刘庆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兢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履行义务在与刘庆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刘庆梅、被告王兢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庆梅、王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庆梅、王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华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