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张本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本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21号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李院平。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顺,1976年11月2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原告鲁某诉被告张本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顺、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张本顺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区钤塘转盘地段处与张远琴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远琴、原告与李院平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本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25元/天,40天)、护理费3600元(90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0.9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本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张本顺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区钤塘转盘地段处与张远琴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远琴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与李院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原告鲁某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和华阳镇新坊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28.5元。三、车辆所有、使用及保险情况被告张本顺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本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2.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18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认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6)苏118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南京市儿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2014)句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南京市儿童医院的七张门诊收费收据,因未提供相对应的就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该七张收费收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加盖华阳镇新坊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款收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综上,对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47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7.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6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7.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60.5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