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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与胡立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胡立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87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61485479F。法定代表人:吴建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灿,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立本。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诉被告胡立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业管理服务费3256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胡立本尚欠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256元,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56元,并支付以1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及以1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立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