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振铎与马仕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铎,马仕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257号原告:马振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仕宏,男,汉族。原告马振铎诉被告马仕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马仕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铎诉称:被告系原告孙子,原、被告均系立沿沟村村民,原告在立沿沟村有4.44亩土地,有一处建筑面积为41.38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663.03平方米,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包括宅基地已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土地由原告支配。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22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万元及2016年的土地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并拆除地上物。如法院对该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2200元,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里协调未解决。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具有土地承包权。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定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2万元。5、立沿村出具的原告土地四至材料,证明原告土地情况。被告马仕宏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因为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宅基地款,并给付原告2016年土地租金2200元,且协议中约定原告土地由被告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孙子,原、被告均系罗大台镇立沿沟村村民,原告在1999年承包4.44亩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为四块,四块土地的四至及亩数分别为:1、1.67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关志国、南到吴洪胜,东到南山、西到道。2、1.5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吴洪道、南到穆德生,东到道、西到道。3、0.77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吴立田、南到吴志田,东到道、西到道。4、0.5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吴选田、南到张则南,东到道、西到道。原告在1992年获得宅基地663.03平方米,原告修建一处41.3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已由被告翻盖,被告现将地基修建完成。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包括宅基地已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土地由原告支配,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书中被告未签字,是由其父亲代签的,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22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万元及2016年的土地租金。原告在起诉时将列出的被告为“马世宏”,在本案审理期间将“马世宏”变更为“马仕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土地现由被告占用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介绍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立沿村出具的原告土地四至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未签字,但是其认可其父亲的签字能够代表自己,且协议书内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宅基地倒出并拆迁地上物一节,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宅基地款2万元,被告虽未付款,但被告已将房屋翻盖,因此本院认为将地上物拆除将造成资源浪费,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倒出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2万元购买宅基地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4.44亩土地2016年租金22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一节,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土租金2200元,被告未给付2016年租金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2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被告对于租金土地的时间未约定即原、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原告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故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返还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为2017年1月1日。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2万元宅基地款并给付了2016年土地租金2200元及原告土地应由被告管理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马仕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振铎2万元宅基地款。三、被告马仕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振铎2200元土地租金。四、被告马仕宏于2017年1月1日将原告马振铎拥有的以下四土地返还给原告马振铎:1、1.67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关志国、南到吴洪胜,东到南山、西到道。2、1.5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吴洪道、南到穆德生,东到道、西到道。3、0.77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吴立田、南到吴志田,东到道、西到道。4、0.5亩土地,四至为北到吴选田、南到张则南,东到道、西到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马仕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