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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曾荣奇走私普通货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16号罪犯曾荣奇,绰号“吓奇”,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闽03刑更119号刑事裁定,因该犯财产刑数额高,但本次仅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到位金额多,悔罪表现较差,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荣奇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5.2分;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荣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荣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