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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战与席纪平、陈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席纪平,陈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战,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席纪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陈玉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战诉被告席纪平、陈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被告席纪平、被告陈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诉称,被告席纪平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由被告席纪平同学陈玉江作担保人。该15万元来源是安阳市三官庙信用社贷款,借款人是刘战,担保人是席纪平、陈玉江,实际使用人是席纪平。自2014年6月10日,被告席纪平做生意经营不善,不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还款宽限期届满,被告席纪平、陈玉江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席纪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判决被告席纪平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计算;判决被告陈玉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席纪平辩称,借据是其出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和被告���玉江曾共同为原告向安阳市三官庙信用社贷款作过担保,但被告陈玉江没有为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过担保。被告陈玉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当初其与被告席纪平为原告向安阳市三官庙信用社贷款15万元做过担保,而该笔贷款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已还清信用社。信用社贷款是在2010年5月16日,而被告席纪平借款也是同一天,这是不可能的。其并未对被告席纪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过担保,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所出示的担保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在上面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当初为安阳市三官庙信用社贷款担保用的;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其是有文化的人,不可能让原告代其书写担保内容,且原告在担保书上的书写字体与在信用社贷款手续上的书写字体明显不同;不符合一般人书写担保书的习惯。如果该担保是真实的,其���当在借款数额、担保责任上加盖手印,书写的日期也应当在本人签名之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席纪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战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三官庙农信贷款),每月二十日结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及数额,但被告席纪平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席纪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判决被告席纪平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计算;判决被告陈玉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陈玉江为被告席纪平借款提供担保,向法庭���交了一份写有担保内容的被告陈玉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承认担保内容系其书写,具体为:“我自愿为借款人席纪平所借刘战壹拾伍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本人签字生效,2010年5月19日”。该内容下面中间位置有陈玉江本人的签字和摁手印以及其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未表明“担保书”或“保证书”字样,“陈玉江”签名前也没有“担保人”或“保证人”字样。被告陈玉江对原告书写的担保内容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席纪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席纪平与陈玉江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玉江原来并不认识。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系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安阳市三官庙信用贷出后,又出借给被告席纪平。当时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席纪平和陈玉江等三人,该贷款原告已于2011年5月14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战提供的证据:2010年5月16日借据、担保书;本院调取的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席纪平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仍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席纪平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据中写明每月结息的利息标准,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的每月2000元利息不持异议,而该利息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江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担保书,但从该担保书的表现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该担保并非被告陈玉江的意思表示。首先,被告陈玉江否认其曾为被告席纪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过担保,而被告席纪平也称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让被告陈玉江作过担保。而原告与被告陈玉江并不认识,因此,被告陈玉江并不会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为被告席纪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次,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未表明“担保书”或“保证书”字样,“陈玉江”签名前也没有“担保人”或“保证人”字样,这与担保书的一般表现形式不符;该担保内容、落款日期均系原告书写于被告陈玉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被告陈玉江本人的签字位于该担保内容与落款日期的下面中间位置,且落款日期在右上方,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陈玉江”签字上有其本人所摁手印,而担保借款金额上却无其所摁手印,也与一般人的通常做法不符。如原告所讲,其先书写担保内容,尔后由被告陈玉江签字确认,那么,一般情况下,被告陈玉江应在该担保内容右下方签字并书写落款日期,在其签字上摁手印的同时,也会在担保借款金额上摁手印。然而,查明事实并非如此。再次,该担保内容显示的原告字体书写风格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手续上的字体书写风格明显不同,显然系原告刻意为之,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做法。最后,原告关于该担保的形成情况,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关键事实均记不清,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陈玉江为被告席纪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江对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玉江辩称该担保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席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