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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臣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臣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135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芬莲。委托代理人顾佳俊。被告李臣政,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臣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24.40元、滞纳金1,614.80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24.40元、滞纳金1,614.8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现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臣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臣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2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臣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