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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仙姑顶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陈某某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赔偿了对方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修巧人民陪审员  宫兆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