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钱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679号原告张建中。委托代理人顾益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保险大厦。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公司职员。被告钱英。原告张建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顾益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毅、被告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4日19时10分左右,钱英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江海大道友谊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张建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钱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中负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8月15日,原告张建中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及部分肋骨骨折,治疗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4天。五、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建中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建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1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3、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日。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为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在位且累及关节面,对活动度有影响,申请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六、医疗费:原告主张5551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3518.5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钱英辩称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18元/天×24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414元(18元/天×23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20元/天×105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2900元【100元/天×(24天+90天+15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7650元(85元/天×90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56250元【250元/天×(180天+45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12750元(85元/天×150天)。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25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731.3元【24966元/年×(5年+5年)×11%÷2人】。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300元。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00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38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车损8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69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经咨询南通市中级人民医院法医,结合原告的病历、摄片等,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以颅脑外伤后钝智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十级伤残,以五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内固定尚在位,不排除对关节活动的影响,故对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残疾评定应待内固定取出后进行,对该部分伤残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对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定残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恢复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间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期限的认定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年龄及伤后实际治疗恢复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实属必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取内固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就该保险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3652.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故本院认可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10元/天×(90天+15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10965元(85元/天×24天×2人+85元/天×66天×1人+85元/天×15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崇川区城东於华装饰服务部证明及2015年於华装饰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系从事瓦工工作,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487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30055.68元【48757元/年÷365天×(180天+4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而南通已取消城镇、农村户籍区分登记制度,且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张广明(1931年10月12日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其母张海英(1934年12月16日生,共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1.3元(24966元/年×5年×11%÷2人×2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损,本院确定为800元。鉴定费35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建中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0965元、误工费30055.68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1.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206466.78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钱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中负次要责任,钱英系机动车方,张建中系非机动车方,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钱英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对张建中的损失,应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250.09元【(206466.78元-120800元)×75%】,合计185050.09元。被告钱英已垫付133.7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钱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中184916.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英133.7元。三、驳回原告张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342元,由原告张建中负担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钱英各负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雅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