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宪春、李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宪春,李丽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676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特别授权)。被告孟宪春,身份证号码370828196502200012、,现在金乡县东湖国际。被告李丽莉(被告孟宪春之妻)。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孟宪春、李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春、李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孟宪春因购房向原告辖属联社营业部申请住房按揭贷款970000元,并与被告孟宪春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孟宪春用其名下的金乡县东湖国际房产(房他证金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孟宪春、李丽莉在抵押人处签字认可。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孟宪春发放贷款970000元,2018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5.866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4月份出现违约欠款,至今欠贷款本金633113.4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被告孟宪春欠借款本金494327.74元,利息20149.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孟宪春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孟宪春、李丽莉��还借款本金494327.74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20149.17元);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春、李丽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春与被告李丽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告金乡农商行辖属营业部行与被告孟宪春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5号)约定:被告孟宪春向原告金乡农商行辖属营业部借款9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金乡东湖国际的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孟宪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约定还款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孟宪春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等。被告孟宪春以其购买的位于金乡县城区东湖国际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号)。被告孟宪春、李丽莉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孟宪春发放贷款97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利率为5.86667‰。自2015年11月28日至今,被告孟宪春未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欠本金494327.74元,利息20149.17元。��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授权书、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宪春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宪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孟宪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作为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丽莉在与被告孟宪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悉被告孟宪春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春、李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春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孟宪春、李丽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327.74元,利息20149.17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本金494327.74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宪春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东湖国际房产(他权证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二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被告孟宪春、李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