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智明与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明,何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343号原告杨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431。被告何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原告杨智明诉被告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智明、被告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明诉称,我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我供应内胆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但被告经常开出空头支票,其中金额为41869元的支票遭银行退票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才前支付,但到期后却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提出继续供货然后一并结算,但我再送三次货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48712.2元至今未付。(欠款的具体计算:被退回的支票金额为41869元,加上2014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12036元、2014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金额4100元、2014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金额5707.2元,合共63712.2元,被告后来在2014年12月31日前转账给我15000元,所以尚欠4871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71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亮辩称:本人认为支票是由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炫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发公司)开出的,所发生的业务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本人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承诺书是本人代表佛山市顺德区炫发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的付款时间承诺,承诺书除签名外,其他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写。承诺书书写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而承诺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综上所述,原告应起诉炫发公司,而不应是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48712.2元不正确。支票是在两张送货单后开出的,支票金额为41869元应该涵盖了2014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12036元以及2014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金额5707.2元,实际欠款是支票金额41869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加上2014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金额4100元,所得金额才是炫发公司的实际欠款。原告、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杨智明提交的证据材料:1.支票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我的金额为41869元的支票遭到银行退票的事实,支票上盖有炫发公司的财务章。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公司开出的支票、退票理由书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公司作出承诺。支票的收款方为中山市富利达涂料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本人与原告之间有经济来往。原告的辩证意见:支票是被告开给我的,我再转给另一方是很正常的事情。承诺的内容经被告签名确认。2.送货单出仓单原件三份,证明在上述支票退票后,我继续向被告供货三次,金额合共21843.2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连同退票支票金额合共拖欠我货款48712.2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送货单不能证明本人与原告之间有债务关系。原告的辩证意见:送货单上签名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货单上不签他的名字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炫发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内胆,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具支票进行付款。炫发公司曾开出一张金额为41869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为此,被告何亮在一份书面承诺书上签名,内容如下:“顺德区炫发电器有限公司何亮欠杨智明内胆货款两支票退票1.支票退票金额34876元,当事人承诺2014年11月1号下午付清。2.支票退票金额41869元,当事人承诺2014年11月10号前付清。当事人签名:何亮”。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供了三次货,但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48712.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炫发公司是由被告何亮与李开全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何亮占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何亮对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欠款金额。关于被告何亮对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承诺书载明“佛山市顺德区炫发电器有限公司何亮欠杨智明内胆货款……”且被告何亮予以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何亮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上个月的欠款在下一个月支付,所以原告提出的欠款计算方式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吻合;而且作为债权凭证的送货单仍由原告持有,也佐证被告并未支付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称有15000元是由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被告则称是炫发公司财务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责令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前将支付上述15000元的付款凭证提交法庭,但逾期后被告仍未提交。因此本院认为,不排除被告的个人财产与炫发公司的财产混同,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12.2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智明支付货款4871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9元(原告杨智明已预交),由被告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远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