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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代守芝、于清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代守芝,于清花,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守芝,男,汉族。被告:于清花,女,汉族。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林,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代守芝、于清花、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守芝、于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代守芝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年,金额155万元,被告于清花自愿与被告代守芝共同还款,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代守芝发放贷款155万元,但被告代守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代守芝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8489.76元,利息21931.09元,罚息82.14元,复利259.89元,未到期贷款1486865.42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守芝、于清花共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8489.76元,利息21931.09元,罚息82.14元,复利259.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486865.42元;被告代守芝、于清花支付律师费78000元;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代守芝、于清花未到庭答辩。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不予认可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代守芝(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代守芝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15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6日于清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代守芝发放借款1550000元,被告代守芝、于清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代守芝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8489.7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486865.42元,利息21931.09元,罚息82.14元,复利259.89元。原告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78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表及户籍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守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于清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代守芝、于清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守芝、于清花偿还逾期借款本金8489.76元,利息21931.09元,罚息82.14元,复利25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守芝、于清花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代守芝、于清花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486865.4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守芝、于清花应当支付。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代守芝、于清花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守芝、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95355.18元;二、被告代守芝、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22273.1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代守芝、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78000元;四、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代守芝、于清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1元,减半收取9581元,由被告代守芝、于清花、山东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