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文善坤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张宗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善坤,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张宗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611号原告文善坤。委托代理人曹文玉、王凤霞(实习),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地税分局。法定代表人潘洪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宗玉。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汉族,1963年7月7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西侧。负责人谢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明、任福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文善坤诉被告张宗玉、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善坤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玉、王凤霞,被告张宗玉及三江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明、任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善坤诉称:2016年4月21日,张宗玉驾驶皖M、皖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10K淮安段时刮擦原告所驾驶的鲁Q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0852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三江运输,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852元、鉴定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宗玉及三江运输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3、张宗玉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4、事故发生后张宗玉已经给付了原告五千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故的发生原因与经过有异议,高速出险交警队未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碰撞的过程、没有现场照片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大地公司进行定损,也未告知是否是什么修理厂进行维修,从事故拍摄的照片显示,有很多明显陈旧伤,与碰撞痕迹不符;3、原告自行找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且价格明显过高没有依据,我司聘请了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它的损失照片进行价格核定,我司愿意在责任损失明确的情况下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不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与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张宗玉驾驶皖M、皖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10K淮安段时刮擦原告所驾驶的鲁Q号车,造成二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善坤无责任。车牌号为皖M、皖M挂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三江运输名下,三江运输与被告张宗玉系挂靠关系,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文善坤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30日)所表现的维修项目与维修价格合计为130852元。原告文善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善坤将车辆送至山东荣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370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文善坤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30852元,依据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最终意见为估损总值26900元,但该评估报告系依据车损照片作出,中衡公司并未实际勘查过车辆,且原告文善坤委托的顶业公司亦有相关的评估从业资格,原告最终的修理价格也与评估价格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张宗玉作为事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善坤130852元。原告文善坤认可被告张宗玉曾支付其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宗玉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善坤12585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宗玉5000元。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张宗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