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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窝镇川洞村往先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符月路16公里+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与陈某某受伤。经抽取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2.65mg/100mL。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肆级肢体残疾人,现身患严重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谅解书、出院证、残疾人证、人口基本信息、入所体检表、不适宜羁押人员审批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现身患严重疾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