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高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高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518号原告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园路香榭里花园7栋首层,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30号福田体育公园文化体育产业总部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7274917-7。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委托代理人罗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阳月,女,汉族。被告南京高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0号弘正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69836140-5。法定代表人盛天明。上列原告诉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源、邹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高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21天,广告发布费为人民币62559元,被告应于广告播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广告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31280元,剩余50%广告费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即人民币31279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协议约定内容之广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广告发布费。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主张人民币62559元广告发布费。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分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欠款,之后便再未支付任可费用。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525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2334.73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5255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2334.73元(其中以31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21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312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52334.73元),并计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21天,广告发布费为人民币62559元,被告应于广告播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广告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31280元,剩余50%广告费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即人民币31279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停止发布被告广告,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确认的《广告投放订单》显示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京地铁1、2号线从2013年9月23日起播放“南京第九届农业嘉年华”至10月13日止,其中1号线每天播放8次,2号线每天播放22次。原告提交了由央视市场研究提供的监测报告两份,监测报告显示在2013年9月23至10月13日期间,江苏动视-1(原南京地铁移动电视)播放“南京第九届农业嘉年华”每天不少于8次,地铁2号线每天不少于22次。原告另提交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其中律师函显示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李玉华律师曾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涉案合同款62559元。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合同款,并提交叶谦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中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5年5月18日,盛天明向叶谦账户转款10000元;劳动合同显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叶谦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协议书》、《广告投放订单》、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律师函、快递单、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到款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确认2015年5月18日盛天明转给叶谦的1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合同款,该主张有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关于广告款本金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双方约定主张,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高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款525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以31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21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2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财产保全费1044.4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