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振健与唐永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健,唐永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670号原告李振健,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永溪(曾用名唐永强),农民。原告李振健诉被告唐永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建造仓库、购买原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7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溪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唐永溪向原告李振健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振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3、12、30号还款10万元整2014、1、26号还款12万元整接受承兑汇票唐永强2013、12、12号”。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永溪再次向原告李振健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振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2014、3、15号前还清,如超期一天每天按总金额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唐永强2013、12、24号”。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永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7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永溪偿还原告李振健借款本金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唐永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存琪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