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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晁某某。委托代理人晃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闫某某。原告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以做生意为由离家数日不归,并瞒着原告做了节育措施。2015年6月5日,被告再次离家,并于月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外;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发生矛盾系我去探视与前夫所生儿子所致。收取彩礼25000元属实,但均用于购买家具、家电,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35000元损失亦不存在,故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25000元。次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同月,闫某某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晁某某离婚,2015年9月10日,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现原告晁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欢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日常生活中双方间又未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用于给被告购买金饰、衣物、化妆品等物花费35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闫某某所提25000元彩礼均用于购买家电、家具,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晁某某彩礼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玲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