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院。被告人郑某,河北省保定市亿家利生物酵母制造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宣布逮捕,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戴武超、佟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青岛啤酒(随州)有限公司因与张某丙签订的酒糟处理合同即将到期,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河北省保定市亿家利生物酵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利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酒糟、废酵母废料处理合同。2016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亿家利公司”副董事长)带领其公司员工马某、楚彦楷、谷某等人来到青岛啤酒(随州)公司酒糟厂门口,准备开展工作时,遭到张某丙、范某、张某乙等人持械阻拦,双方由此发生冲突,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郑某驾驶冀F×××××白色宝马轿车欲冲散双方人员,期间,将张某丙撞倒致其左腿受伤。随后,楚彦楷打电话报警。白云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316国道威龙食品厂附近发现郑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光盘等证据,指控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白云湖派出所接警后发现我并将我带回不属实,是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我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中说我们发生打斗不实,我方一直是在被动挨打。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郑某的电话通信记录详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证实郑某主动报警的客观事实,郑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交了案发时其在现场拍摄的录像,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郑某通话记录详单)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4份,用以支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青岛啤酒(随州)有限公司因与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张某丙为代表)签订的酒糟处理合同即将到期,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亿家利公司订了2016年度酒糟、废酵母废料处理合同。被害人张某丙作为青岛啤酒(随州)公司酒糟厂实际承包人,因与青岛啤酒(随州)有限公司在交接时存在经济纠纷,多次阻挠亿家利公司正常开展废料处理工作。被告人郑某系亿家利公司副董事长,2016年1月5日12时30分许,郑某带领公司员工马某、楚彦楷、谷某等人来到青岛啤酒(随州)有限公司酒糟厂门口,准备开展工作时,张某丙带领范某、张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并阻拦亿家利公司员工装运酒糟,期间,范某、张某乙等人持铁锹、木棒追打亿家利公司员工马某、楚彦楷、张某甲等人,并将郑某驾��的冀F×××××白色宝马轿车多处砸坏。郑某见状驾车欲冲散张某丙一方的人员时,将张某丙撞倒致其左腿受伤。两分钟后,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受伤人员带离。随后,郑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将张某丙撞伤的事实。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某丙全部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同日,张某丙对郑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的驾��证复印件,郑某、张某丙、马某、楚彦楷、谷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张某丙病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安全环保管理总部竞价通知、青岛啤酒(随州)有限公司与亿家利公司签订的《酒糟、废酵母废料处理协议》、《安全协议书》,青岛啤酒(随州)有限公司与张某丙代表的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酒糟处理协议》、《安全协议书》、《环保承诺书》,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楚彦楷、谷某、马某、张某甲、邱某、章某、熊某、范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涉案宝马车照片,案发现场张某丙照片及木棒照片。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视听光盘一张,内有视听资料的U盘一个。7、��告人郑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致伤张某丙的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具备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