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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乐洪发、万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万银芳,乐红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银芳,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生。被告乐红发,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万银芳、乐红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银芳、乐红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招行南京分行与万银芳及保证人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24125084044542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万银芳提供总额为91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万银芳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为此招行南京分行与万银芳、乐洪发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万银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10000元。目前万银芳已经连续超过四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1.3条和第39条的约定,万银芳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万银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乐洪发系万银芳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万银芳、乐洪发立即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29376.74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8654.71元);2、如万银芳、乐洪发未偿还借款,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万银芳、乐洪发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万银芳、乐红发所欠的贷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用;3、由万银芳、乐洪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银芳、乐洪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万银芳与乐洪发于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万银芳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乐洪发作为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名。2013年7月19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万银芳(借款人、抵押人)、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30124125084044542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万银芳提供总额为91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万银芳以其贷款所购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3年9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万银芳(抵押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万银芳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1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10000元。2013年8月1日,招行南京分行向万银芳发放贷款910000元,万银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55%。合同履行期间,万银芳自2013年8月起超过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万银芳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7031.36元、利息3669.18元、罚息72.59元、复息24.8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及贷款关键信息表、已出账单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万银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向万银芳发放贷款91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银芳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万银芳已连续累计超过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万银芳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6月13日,万银芳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7031.36元、利息3669.18元、罚息72.59元、复息24.87元,本院予以确认。万银芳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作为其履行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万银芳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910000元为限。案涉借款发生于万银芳、乐洪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乐洪发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万银芳、乐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银芳、乐洪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703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766.64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万银芳、乐洪发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万银芳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48元,由被告万银芳、乐洪发负担(被告万银芳、乐洪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万银芳、乐洪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廖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