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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申水泥板厂与扶余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申水泥板厂,扶余正邦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825号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申水泥板厂,住所地扶余市新源镇孤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70220724148825719。法定代表人王海申,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志令,男,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厂技术员,现住扶余市新源镇宗家村3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55********。委托代理人姜英平,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副厂长,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六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031957********。被告扶余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井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5988313261。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书华,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恩利,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公司建设总监,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北李村泰和大街210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84********。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申水泥板厂诉被告扶余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申水泥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田志令、姜英平、被告扶余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书华、李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将猪舍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共安装猪舍16栋,总价款人民币3829766元,被告已支付3561757.70元,尚欠268000元未付,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240068元,合计人民币5080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68000元,违约金240068元,合计人民币50806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承包协议》一份、《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份、《扶余二期项目现场会议记录》二份、《扶余二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扶余市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机械性能试验报告二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三份。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扶余二场工程的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款为4797864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工期为90天,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止。后原告不按承包协议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履行义务,已做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期限和质量要求对其已完成但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仍未完成工程整改工作。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降级使用。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达成《扶余二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同意扣除268000元工程款作为有条件通过工程验收,被告同意降级使用该工程,同时取消剩余4栋漏缝板合同。综上,原、被告已就该工程的验收和价款达成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承包协议》一份、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承包补充协议》一份、《通知单》十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扶余二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原告安装漏缝板总数及金额的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将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协议》一份,双方对产品生产、安装数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检验标准和方法、安装地点及交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3日,双方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经协商又签订了《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工期安排、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至2014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829766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561766元,尚欠268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施工,未有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属分期支付,每期均逾期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应另支付违约金合计240068元。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原告同意扣除268000元工程款作为有条件通过工程验收,被告同意降级使用该工程。原、被告已就该工程的验收和价款达成一致,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协议》及《水泥漏缝板生产及安装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总数额及已支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罚款扣除的268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扣除该款的理由是原告最终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告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示的工程骏工验收报告,其中原告方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而填写内容及被告方签字均为2014年11月1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单方验收的结论,且未有质检部门的质量认定。另原告出示的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字,且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均未盖单位公章。综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最终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原告同意扣除268000元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共240068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的被告分期付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因逾期支付268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二个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申水泥板厂工程款人民币2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65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91488元(5%的质保金)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