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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明珍,袁均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珍,袁均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珍,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袁均贤,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珍、袁均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珍、被告人袁均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何明珍诈骗刘某甲等人财物的事实。何明珍认识袁均贤前在袁均贤女儿袁某某经营的面馆务工。2014年6月左右,何明珍在面馆附近等袁某某时偶遇袁均贤,二人相识。之后,何明珍与袁均贤交往并同居生活在一起,二人经常生活地是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袁均贤购买的刘某甲的房屋(当地人称某农家乐),不时会到袁某某名下的房屋居住。何明珍与袁均贤认识后向袁均贤介绍自己是市政府的公务员,在该农家乐生活期间,何明珍向袁均贤的亲属、村民介绍自己有关系,可以帮村民违规办理社保、医保(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先后骗取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等53人现金共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夏的一天,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帮刘某甲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刘某甲3000元。2、2014年夏,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帮陈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乙购买社保为由,骗取陈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乙各3000元,共计1200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帮吴某某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吴某某300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汪某甲、黎某甲各3000元,共计6000元。5、2014年夏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陈某丁、张某丁、钟某、文某某、钟某某及张某甲各3000元,共计18000元。6、2015年七八月份,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陈某戊、蒋某某各3000元,共计6000元。7、2014年8月,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汪某乙、黎某乙各3000元,共计6000元。8、2014年8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王某甲3000元。9、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王某乙、张某戊各3000元,共计6000元。10、2015年4月,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唐某丙3000元。11、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张某己3000元。12、2015年8月的一天,何明珍在重庆北碚区与陈某甲谈好分别以5000元/人的价格购买社保或医保,由何明珍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后,陈某甲分两次在大足区某镇街上和大足区行政服务大厅外广场处将自己和陆某甲、陆某乙、唐某丁、陈某己、周某甲、陈某庚、张某庚、陈某辛、刘某丙、刘某丁购买社保、医保、低保的钱共计99000元交给何明珍,其中陈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唐某丁共25000元,陈某己、周某甲、陈某庚、张某庚共44000元,陈某辛、刘某丙、刘某丁共30000元。13、2014年9月,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何某某3000元。14、2015年8月的一天,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周某乙、周某丙各3000元,共计15000元。15、2014年9月的一天,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冉某某、罗某某各3000元,共计6000元。16、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赵某甲3000元。17、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赵某乙、张某辛各3000元,共计6000元。18、2015年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蔡某某3000元。19、2014年9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曾某某3000元。20、2014年9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杨某某3000元。2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各3000元,共计9000元。22、2014年9、10月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李某丙3000元。23、2015年年初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何明珍在某村某组以购买社保为由,骗取刘某庚3000元。何明珍将上述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二、被告人何明珍、袁均贤诈骗徐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袁均贤与何明珍同居生活后,袁均贤知道何明珍在其女儿面馆里打工,知道何明珍没去上过班、没能力帮人办事,但袁均贤在何明珍向村民吹嘘自己是市政府的公务员、有关系、可以帮村民办事之时,也向村民保证何明珍家有关系,能帮忙办事,因此,何明珍、袁均贤有关系、能办事的名声在某村一带传开后,该村村民对何明珍、袁均贤的能力深信不疑。2015年3月的一天,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丙与陈某乙聊天时谈到徐某甲丈夫李某乙被刑事羁押、徐某甲想找人将李某乙释放出来之事,陈某乙认为其姑父袁均贤在外面做生意见识广,何明珍有关系,可能有办法帮忙,遂与袁均贤通电话,将徐某甲的想法告诉了袁均贤、何明珍。次日,徐某甲、陈某乙、徐某丙等人应袁均贤之邀来到成都市沙湾东一路12号小区外一个茶楼与袁均贤、何明珍见面。何明珍向陈某乙、徐某甲等人承诺能帮徐某甲办事,但要花钱,袁均贤让陈某乙、徐某甲等人相信何明珍。第二天,袁均贤通知陈某乙说要28万元才能放人,先拿10万元作定金,余款待李某乙出来后再支付。当天,徐某甲筹集好10万元与陈某乙、徐某丙来到成都市袁均贤居住小区外的超市旁,徐某甲将10万元现金当着袁均贤、何明珍的面交给了袁均贤,何明珍承诺随后就放人。大约一周后,陈某乙告诉徐某甲,袁均贤说将余款18万元交了才放人。徐某甲凑齐钱后与陈某乙到成都市袁均贤的家中将18万元交给了袁均贤、何明珍。袁均贤、何明珍说2015年3月20日就可以接人了。2015年3月20日后,何明珍又通知陈某乙等人去成都市商量事情,在袁均贤家中,何明珍告诉徐某甲、陈某乙等人要用100万元,要将李某乙的老板等人一起放出来才行,让徐某甲付60万元,另40万元由何明珍先垫支,等人出来后再去找老板拿。徐某甲等人回重庆市大足区后,于2015年4月初、4月中旬先后三次在袁均贤的家中将27万元现金当着袁均贤、何明珍的面交给袁均贤,何明珍保证中秋节前将人放出来,如果办不成,会将徐某甲的钱全部退给徐某甲。袁均贤、何明珍将收到的5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之后,徐某甲多次询问袁均贤、何明珍是否能释放李某乙,袁均贤、何明珍均找借口推脱且拒绝返还徐某甲的55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袁均贤、何明珍来到徐某甲的家中商谈退还徐某甲55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徐某甲当着袁均贤、何明珍的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民警到达徐某甲家中将二被告人捉获,二被告人当日即被羁押。何明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袁均贤否认有诈骗徐某甲财物的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袁均贤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2016年6月14日,袁均贤的亲属替其向徐某甲退还赃款55万元,徐某甲出具了收条、谅解书,表示对袁均贤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袁均贤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珍、袁均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徐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李某甲、袁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录音资料,被告人何明珍、袁均贤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明珍、袁均贤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诈骗徐某甲财物的共同犯罪中,何明珍虚构了有关系、能办事的身份,承诺帮助被害人释放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均贤联系陈某乙及被害人、收取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可减轻处罚,对袁均贤的辩护人提出的袁均贤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何明珍明知他人报警未逃避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袁均贤明知他人报警未逃避抓捕,但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对袁均贤的辩护人认为袁均贤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均贤当庭认罪、退还被害人徐某甲的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袁均贤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均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刘某甲等53人共2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科审 判 员  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华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