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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与马学龙、阿依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马学龙,阿依社,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1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住所地伊宁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宁,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学龙,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阿依社,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马学龙之妻。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学龙。被告:伊力亚斯,男,1973年6月9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马国花,女,1978年5月3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伊力亚斯之妻。被告:亚哈牙,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于彩霞,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亚哈牙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宁,被告阿依社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学龙、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学龙、阿依社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对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向马学龙、阿依社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马学龙、阿依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学龙、阿依社返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8293元,逾期利息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对马学龙、阿依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原件当庭返还原告),证明被告马学龙、阿依舍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年利率10.8%,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为马学龙、阿依舍提供担保;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原件返还原告),证实被告马学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3、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原件返还原告),证实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将2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马学龙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是真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马学龙、阿依社共同辩称:我确实贷了邮政银行的20万元,搞养殖养牛赔了,现在20万的本钱也没有了,所以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我想用两三年时间还清,银行又不愿意。我买了一个大马力拖拉机(天山奔马牌)也没有挣上钱,我愿意每年还5万元,一次还20万元是不可能的。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共同辩称:我们自己的贷款已经归还了,现在就剩下马学龙的贷款没有还,他的贷款让他自己还,马学龙有大马力拖拉机、小车、打草机,他有还款的条件,他还不了的,剩下多少我们再说。被告亚哈牙、于彩霞共同辩称:我们为了归还贷款把自己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都卖掉了,这也是为了讲信用,马学龙自己有偿还能力,他自己有能力却又不还钱,我们也没有办法,希望法院尽快处理,把马学龙自己家能卖的东西卖掉还款。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3月2日,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0.8%,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如不按规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马学龙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贷款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向马学龙发放贷款20万元。另查明:在贷款期限内,马学龙、阿依社归还借款利息20770.4元。借款期满后,于2016年6月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94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829.6元未清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叙述如下:关于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与借款人马学龙、阿依社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均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马学龙、阿依社从原告的贷款逾期未归还,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20万元提供给了马学龙,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马学龙、阿依社归还借款194000元,借款利息82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过2016年3月2日的逾期罚息,按双方约定在原借款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按14.04%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罚息共为7020元。6月,被告马学龙归还本金6000元后的罚息以194000元为本金,以14.04%的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属借款人马学龙、阿依社的连带保证还款人,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829.6元,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罚息7020元,合计201849.6元;二、自2016年6月3日起,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以194000元为本金,按利率14.04%计算罚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4元,减半收取2212.2元,由被告马学龙、阿依社、伊力亚斯、马国花、亚哈牙、于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