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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程某、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被告人郭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于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皇廷KTV内与被害人何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为泄私愤,逞强好胜,纠集被告人郭某、龚某(另处)等人至暂住处携带钢管并返回皇廷KTV门口追打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龚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荣甲、费某某、张某、易某、邹某、荣某乙、刘某、宋某某、王某某、袁某的证言,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制,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