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章绍廷与张善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绍廷,张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540号申请执行人章绍廷。被执行人张善华。申请执行人章绍廷与被执行人张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章绍廷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5元,执行费2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善华目前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章绍廷,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5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