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冠新电路有限公司与冯绍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冠新电路有限公司,冯绍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冠新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绍龙。上诉人深圳市金冠新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绍龙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冠新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冠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冠新公司无需支付冯绍龙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7180元;二、请求改判金冠新公司无需支付冯绍龙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提成工资369元;三、请求改判金冠新公司无需支付冯绍龙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15.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冠新公司和冯绍龙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金冠新公司主张冯绍龙为其兼职业务员,即表示金冠新公司认可冯绍龙从事金冠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金冠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成果归属于金冠新公司,仅工作时间上为非全日制。非全日制用工所形成的关系亦为劳动关系,金冠新公司主张为非全日制用工,应当对此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金冠新公司、冯绍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冠新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表及支付记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冯绍龙主张的工资结构5000元+提成(货款的3%)予以采信。冯绍龙主张其2015年2月至同年5月各月工资分别为318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1718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冯绍龙主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提成工资按照已收货款的3%计算,应得提成782.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冠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冯绍龙上述期间负责的业务总货款为12300元,构成自认,故冯绍龙应得提成,数额为369元。冯绍龙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金冠新公司未与冯绍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冠新公司应支付冯绍龙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15.67元。综上,上诉人金冠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冠新电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