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易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376号原告易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4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58,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易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3、4月份因在同一个车间工作相识,大概半年左右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79年1月2日在被告的老家办理结婚手续。婚初原被告均在韶关一家煤矿上班,由于不太了解,原被告关系不是很好,经常打闹,甚至被告有一次用鞋跟敲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骨受伤。但由于生育了小孩,原告就能忍则忍。但到了1983、1984年前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便办理了离婚手续。1988年6月被告调到斗门工作,由于原告父亲要求原告要对儿子负责,要求原被告复婚,所以原告在1988年11月也调到斗门工作,之后因为单位要分房子,需要用结婚证,被告便不知道通过何种途径直接把离婚证还回去,把原来的结婚证又要了回来。2014年,由于被告一再惹原告生气,导致原告中风。之后,原告的侄媳妇怀孕7个月需要彩超检查向原告借了2000元,但被告却称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拿去给原告的侄子,并通过微信羞辱原告的侄子,而且被告也向其亲戚出借了很多款项至今也未偿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恶化。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又当庭追加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二、户口簿,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也未殴打原告,结婚几十年来,原告所有的收入均由其本人支配,从不支付家用,儿女读书及家庭开支的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支付,由于被告经济压力较大,所以才会有时发点小脾气。而且原告之所以中风是因为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儿,女儿受到别人的欺骗说要出国,被告当时不同意,但是原告却同意女儿出国,当晚由于女儿离家出走,原告比较担心无法入眠,喝了很多葡萄酒,才导致第二天早上脑出血。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教训了原告的侄子,原告的侄子已多次向原告要钱,其父母都不管他,被告仅仅说了其侄子几句,原告便同被告争吵了起来。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患有脑血管瘤,随时都可能住院也需要有人照顾,只要原告认为被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其内容真实合法,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叶某甲于1978年3、4份因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而相识、相恋,并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叶某乙,之后二人又共同收养了出生于1996年5月29日的女儿叶童。在庭审的过程中,原被告均称二人在结婚后曾离过一次婚,之后又复婚,但对离婚的具体时间原告称是1983年、1984年前后,被告则称是在1988年年初,并称当时办理复婚手续时工作人员称将之前的结婚证退回即可。因此原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载明的结婚时间仍为1979年1月2日。由于对是否借款给原告侄子一事双方意见不一,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叶某甲从相识、相知、相恋到结婚相守至今已有近37年的时间,双方亦共同生育了儿子并收养了一个女儿,原告自己也称其在2014年曾患过中风,被告依然对其不离不弃,由此可见原被告还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就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来看,其称主要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借款给其侄子,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仅需要相互关心,更需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珍惜二人之间的感情。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冲突,更何况原被告也均确认二人之前曾离过婚之后又复婚,由此二人更应珍惜双方之间的这段感情,且被告在庭审的过程中也承诺若原告认为其有不对的地方其愿意改正,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中风,但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易某已预交),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