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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行赔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匡少斌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少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匡少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赔初15号原告匡少斌。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仲儒,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费玉梅,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锋,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匡少斌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玉梅,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锋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匡少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属自我诉权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匡少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西湖审 判 员  刘莹洁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