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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方莉,均系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锦超,职务经理。被告: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李强军。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杰。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诉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数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力信科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力信科技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的银信花园二期第9至13栋及二期车库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室外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具体内容。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暂定为6300万元;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验收备案并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又14天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又14天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中山市优良样板工程奖励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0.5%。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2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力信科技应于外排栅拆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力信科技支付的100万元工资保证金。2010年2月23日,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11日,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书,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结算总价为64626557.31元。2014年4月,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二〇一三年度中山市优良样板工程。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力信科技支付了100万元工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力信科技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323133元及工资保证金。但被告力信科技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66000元,尚欠2560557元工程款、323133元工程奖励金及100万元工资保证金未支付。虽经原告催告,被告力信科技仍拒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力信科技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工资保证金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三被告就原告等施工单位在中山建设的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相互之间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施工单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及施工单位在担保函附表所列之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力信科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557元;2.被告力信科技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60557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358478元);3.被告力信科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323133元;4.被告力信科技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奖励金的利息,以323133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至工程奖励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16839元);5.被告力信科技立即向原告返还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6.被告力信科技向原告支付延迟返还工资保证金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至工资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250833元);7.被告鸿成公司就被告力信科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星际数码就被告力信科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确认原告对银信花园9-13栋(含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0.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开工报告;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结算书;5.项目拨款明细表;6.催促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快递单;7.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获奖证书;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9.担保函及附件;10.工资保证金收据;11.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及签收记录。被告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均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二十二冶集团与力信科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二冶集团承建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的银信花园二期9至13栋及二期车库建设工程,合同总价630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准。合同工期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共420天。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法,依广东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计价,按二类城市标准计算管理费,工程利润按人工费的28%计算,其他措施项目费如有发生均按定额的上下限平均值计算,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按2009年12月份中山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调整,工程税前总造价下浮3%。项目由二十二冶集团总承包,收取合理的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合共100000元(总承包人不得再向各分包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二十二冶集团支付200万元给力信科技作为本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在未出现由力信科技代二十二冶集团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此工程保证金力信科技在地下室顶板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二十二冶集团100万元,在外排栅拆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二十二冶集团100万元。工程质量未达到中山市优良样板工程的扣罚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达到中山市优良样板工程的奖励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0.5%。力信科技分期支付工程款给二十二冶集团,其中,先支付450万元,七层梁板完成支付750万元,十三层梁板完成支付750万元,封顶支付750万元,地下车库封顶支付450万元,砌体砌筑完成支付1000万元,外墙排栅拆除完成支付1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支付1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验收备案并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保修金3%,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又14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又14天内付清结算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17日,二十二冶集团向力信科技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资保证金。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完成后,二十二冶集团、力信科技及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于2011年8月8日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五方评定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2日,二十二冶集团向力信科技发出《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其内容载明:“贵公司投资建设的银信花园9-13栋商品楼及二期车库项目已由二十二冶集团承建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贵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建设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对该建筑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贵司按合同尽快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确保本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损害。”力信科技于2011年11月15日签收了该函。二十二冶集团向力信科技出具了编制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的《银信花园二期9至13栋及二期车库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编制说明载明其依据:1.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2006)》等计价依据与有关规范;2.管理费按二类城市标准计取;3.利润按人工费的28%计取;4.钢筋主要材料参考2009年12月份中山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价,水泥等主要材料参考2010年12月份中山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价,信息价上未确认的按其他二类城市的信息价计取;5.本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法编制。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结算造价64626557.31元,其中,土建部分58907444.85元(含合同总包配合费100000元,打桩工程4294265.20元),水电部分5719112.46元。力信科技在该结算书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造价为64626557.31元。力信科技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共支付了62066000元给二十二冶集团,尚欠工程款2560557.31元。2014年4月,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山市建筑业协会联合向二十二冶集团颁发获奖证书,证明其承建的银信花园9-13幢及车库工程被评定为2013年度中山市优良样板工程。2014年6月10日,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公司)、中山市星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游乐)向二十二冶集团出具《担保函》。该函内容:“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大飞洋公司、星际游乐就二十二冶集团、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为施工单位在中山开发建设的附表所列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上述五家公司相互之间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施工单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是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上述五家公司的任何一家公司的任何一期到期应付工程款未支付,附表中的施工单位均有权要求上述五家公司按照本担保函所述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担保金额按各个项目实际结算为准。”该函附连带保证担保项目一览表(一)、(二)。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星际游乐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15日,二十二冶集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除受理了二十二冶集团诉鸿成公司、力信科技、星际数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纠纷七案外,还受理了宏宇建司诉大飞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4号、第415号],宏宇建司诉鸿成公司、力信科技、星际数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宏宇建司诉星际数码、力信科技、鸿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8号、第709号、第711号];国基集团诉力信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26号、第727号]。本院认为,二十二冶集团与力信科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的建造事宜,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确认为有效。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竣工后,二十二冶集团、力信科技及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确认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二十二冶集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力信科技确认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后,没有结清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二十二冶集团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因此,二十二冶集团有关判令力信科技支付尚欠工程款25605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其中1.5%的工程款即969398元的利息应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又14天后即2013年8月22日起计,剩余1591159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因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获评中山市优良样板工程,故力信科技应支付二十二冶集团0.5%的总造价即323133元作为奖励金,二十二冶集团要求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力信科技还应返还二十二冶集团1000000元工资保证金,其主张该款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从本院受理的二十二冶集团、宏宇建司、国基集团诉力信科技、力信船舶、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大飞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可知,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大飞洋公司之间属“互保”关系,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并无增加保证人的风险。因此,应确认《担保函》有效,即“上述五家公司(力信科技、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大飞洋公司、力信船舶)的任何一家公司的任何一期到期应付工程款未支付,附表中的施工单位均有权要求上述五家公司按照本担保函所述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承诺对力信科技、星际数码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十二冶集团有关判令鸿成公司、星际数码对力信科技尚欠其工程款2560557元、奖励金323133元、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及上述款项应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二十二冶集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二十二冶集团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二十二冶集团就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以及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力信科技于2011年11月15日签收二十二冶集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件,故二十二冶集团有关优先权的主张未超出上述的六个月期限,且二十二冶集团支付的1000000元工资保证金不属于其因发包人(力信科技)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二十二冶集团有关确认其在3560557元的范围内对银信花园9-13栋建设工程(范围仅限于尚未出让的商品房及产权车位)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尚欠工程款2560557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中1591159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剩余969398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奖励金323133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3560557元范围内对中山市XX镇XX村XX路银信花园二期9-13栋商品楼及二期车库工程(范围仅限于尚未出让的商品房及产权车位)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9元,由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明审 判 员  冯锦枝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