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诉李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68年8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67年8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号码XXX),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依法于2016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G26版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二原告是同一村委会人,双方比较熟悉。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以在本村发展种植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二被告。事后,二被告不仅不按期还款,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请求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地位。二、《借条》1份。欲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向李某某、王某某借款12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某某从自己的存折上取款100000元,并加上身边所带现金20000元,共借款120000元给二被告。四、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二原告与证人同在呈贡某饲料厂打工。2014年6月11日早上9点多钟,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120000元,还写了一张《借条》给二原��,并由鲁某某、王某甲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五、申请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2014年6月份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钱交付时自己没有在场,只听讲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是120000元,并要求鲁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时刘某某没在现场。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鉴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的自动放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缺席审查,证据所载内容能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二原告是同一村委会人,双方比��熟悉。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以在本村发展种植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李某甲找到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其借款。当日,原告李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呈贡支行取款100000元后,将款项交予被告李某甲。同时,由李某甲书写借条,签有李某甲、刘某某姓名,李某甲按手印确认,并由证明人鲁某某、王某甲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载明:“今有高家村委会田坝心李某甲、刘某某夫妇向高家村委会以布照村小组李某某、王某某夫妇借现金120000元,以名下所有财产做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到时准时归还”。事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并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已依约向其提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就本案的借款数额而言,原告诉称借款120000元给二被告并提供了借条和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但其陈述及借款当日从李某某的存折上取款100000元的记录,与二原告的陈述和借条相吻合,且原、被告间非亲非故借款120000元,却不用支付任何利息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为100000��。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其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逾期部份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长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李德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