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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薛巧花与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巧花,李小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36号原告薛巧花。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正,(余楚)皂南村六组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薛巧花诉被告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正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巧花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相识,被告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分七次从原告手中借走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薛巧花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南三巷经营按摩修脚店期间与被告李小正相识,后不久二人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李小正以做牛羊肉生意或以走私牛羊肉涉嫌犯罪为由向薛巧花借钱,薛巧花随即借给李小正3000元现金,并将自己的一张农行借记卡(卡号:62×××19)交由李小正使用,后薛巧花于2015年8月15日向该卡存现1500元、2015年8月25日向该卡存现3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该卡存现5000元、2015年8月27日向该卡存现9500元、2015年8月28日向该卡存现20000元、2015年8月30日向该卡存现2000元、2015年8月31日向该卡存现1000元,上述七次存款共计42000元全部由李小正支取,期间薛巧花还将自己的首饰变卖700元后交予李小正。后薛巧花于2015年12月14日晚将李小正叫到自己的店内,让李小正书写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小正诈骗80000元,李小正向公安机关述称自己一共拿了薛巧花三万多元,之所以写80000元借条是因为薛巧花认为自己在薛巧花处吃住花销,自己为了稳住薛巧花不让薛巧花催还欠款才写的。派出所经调查询问,认为二人系恋爱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构成诈骗,未予立案。后薛巧花经高陵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后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薛巧花的陈述、李小正书写的借条、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对薛巧花和李小正的询问笔录、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调取的薛巧花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小正在与原告薛巧花恋爱期间,编造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700元人民币,证据确凿,故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薛巧花主张的其余34300元,因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予认可,原告亦无法说清楚交付该部分款项的具体经过,本院结合其经济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巧花清偿债务457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薛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小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200元由被告李小正承担(原告已预交12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小凤 来源:百度“”